一、帳簿設立(一)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在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guī)定設置總帳、明細帳、日記帳以及其他輔助性帳簿,其中總帳、日記帳必須采用訂本式。
生產經營規(guī)模小又確無建帳能力的個體工商業(yè)戶,可以聘請注冊會計師或者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帳和辦理帳務;聘請注冊會計師或者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市)以上國家稅務局批準,可以按照國家稅務機關的規(guī)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等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扣繳義務發(fā)生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
(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采用電子計算機記帳的,對于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電子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所得的,其電子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帳簿,但應按期打印成書面記錄并完整保存;對于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電子計算機正確、完整反映其收入、所得的,應當建立總帳和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他帳簿。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備案。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采用計算機記帳的,應當在使用前將其記帳軟件、程序和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備案。
二、記帳核算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根據(jù)合法、有效憑證進行記帳核算;
(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報送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備案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財務、會計處理辦法,真實、序時逐筆記帳核算;納稅人所使用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具體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有關稅收方面的規(guī)定不一致時,納稅人可以繼續(xù)使用原有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具體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進行會計核算,但在計算應納稅額時,必須按照稅收法規(guī)的規(guī)定計算納稅。
三、帳簿保管
(一)會計人員在年度結束后,應將各種帳簿、憑證和有關資料按順序裝訂成冊,統(tǒng)一編號、歸檔保管。
(二)納稅人的帳簿(包括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會計憑證、報表和完稅憑證及其它有關納稅資料,除另有規(guī)定者外,保存十年,保存期滿需要銷毀時,應編制銷毀清冊,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批準后方可銷毀。
(三)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